(2015)卫民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洪天成与双桥村村委会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天成,中卫市文昌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卫民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天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柱,宁夏李金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文昌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系该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宋光辉,系文昌镇综治办干部。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城区。法定代表人姜广文,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洪天成为与被上诉人中卫市文昌镇双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双桥村村委会)、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蒋玉春、代理审判员孙静、杨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柱,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张宏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光辉,被上诉人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任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洪天成系双桥村村民。1994年,洪天成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区黄河边上的滩涂地开挖,并建成鱼池养鱼。洪天成在经营鱼池期间,分三次向税务部门缴纳农业特产税(渔)。2003年6月15日,洪天成向原中卫县柔远镇人民政府、原中卫县柔远镇双桥村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用途为淡水养殖,申请使用期限自2003年6月27日至2027年6月27日共25年,土地四至为:东至双桥村四号码头,西至常某鱼池,南至农田,北至黄河护堤,占地面积8010平方米,折合12亩。2008年1月10日,洪天成与双桥村村委会签订鱼池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自2008年1月1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承包面积12亩;承包费为每亩60元,一次性付清;承包期内,如遇上级各部门征用或者占用此地方,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终止后的一切损失按国家(中卫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补偿标准进行补偿落实。合同签订后,洪天成向双桥村村委会支付承包费3600元。2008年4月9日,根据中卫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为建设滨河路延伸绿化带项目,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征收单位与双桥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协议约定:耕地补偿费为9000元/亩,河滩地补偿费为450元/亩,鱼池补偿费为4000元/亩。洪天成承包经营的12亩鱼池在此次征地范围之内,因洪天成在2007年将部分鱼池改为种植水稻,征收过程中,将该土地定性为河滩地,并按照河滩地的补偿费标准对其予以补偿。此后,洪天成对该征地补偿标准不服而多次上访。2010年4月11日,双桥村村委会对于洪天成承包经营的鱼池除按照河滩地的征地补偿标准向其每亩补偿450元之外,还以洪天成开挖鱼池投资为由,每亩又补偿费1000元,共计支付其征地补偿费17400元。原审法院认为: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承包方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同时征收土地的,按照被征收土地的原用途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本案,洪天成承包经营的土地从事渔业养殖,有其提供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申请表、缴税凭证、限期交税通知书、鱼池承包合同予以证实,洪天成作为实际承包人有权获得相应的补偿。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征收单位,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将洪天成经营的鱼池以河滩地的标准进行补偿,缺乏客观依据。对于洪天成主张的征地补偿费,参照2008年4月9日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与双桥村村委会签订征地协议中约定的鱼池补偿费4000元/亩计算较为合理。应支付补偿费为48000元(4000元/亩×12亩),扣减洪天成此前已领取的17400元,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还应当支付鱼池补偿费30600元。双桥村村委会并非此次征收单位,征收过程中,双桥村村委会将已收到的补偿费支付洪天成,故洪天成要求双桥村村委会支付补偿费,不予支持。本案报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洪天成支付鱼池补偿费30600元;二、驳回洪天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72元,洪天成负担2472元,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负担700元。洪天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关于涉案土地的权属未查清,涉案土地属国有土地,因此签署征收协议的主体应该是洪天成与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双桥村村委会和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土地征收补偿协议处置了洪天成的财产权利,侵犯了洪天成的合法权益。且洪天成主张被征收的土地每亩13000元,其中地上附着物每亩4000元,土地补偿金每亩9000元,符合市场行情及政府规定。2、本案案件受理费负担有失公允。原审判决洪天成负担案件受理费2472元违反了公平和平等的原则,因为本案纠纷系在土地征收过程中发生,双桥村村委会和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征收过程中存在过错,判决洪天成负担案件受理费加重了洪天成的经济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桥村村委会、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支付其土地补偿款138600元。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答辩称:双桥村村委会在涉案土地征收中没有过错,也不是涉案纠纷的责任主体,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洪天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通过司法权将本应由行政权确认被征用土地性质进行审理的行为,存在程序问题,应当依法驳回洪天成的诉讼请求。1、洪天成持有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表,仅是水域滩涂使用证办理过程中的审批表,而非办理终结审批成功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审不应仅凭申请表来认定涉案土地被征收时作为渔业养殖进行补偿。2、原审认定的事实与洪天成自认的事实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会同各部门对涉案土地性质进行认定后以河滩地标准对洪天成进行补偿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3、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对涉案土地的征收是受中卫市政府的委托,并且经相关部门的共同认定涉案土地性质后最终共同做出的决定,即使承担责任,也不应该由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独自承担,应追加其他案件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二审中,上诉人洪天成提交中卫市卫政发(2007)156号文件和宁政办发(2005)241号文件各一份。证明洪天成主张每亩按照13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符合客观事实。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目的亦不予认可,因该文件只是对太中银铁路的征收补偿标准,与洪天成无关。被上诉人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的质证意见同双桥村村委会。被上诉人双桥村村委会和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洪天成提交的两份文件与本案均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洪天成不服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在征收其承包经营的土地时,将土地类别确定为河滩地并以相应的标准补偿后引发的。中卫市土地储备中心作为行政部门,在其会同中卫市监察局、中卫市财政局共同对洪天成承包经营的土地实地勘察后确定为河滩地的行为属于依法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洪天成对上述部门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类别确定为河滩地不服,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应驳回洪天成的起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初字第4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洪天成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31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均退回上诉人洪天成。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蒋玉春代理审判员 杨 涛代理审判员 孙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军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