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行(知)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登峰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登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高行(知)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登峰,男,1956年10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夕强,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委托代理人高海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王登峰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9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申请商标由王登峰于2011年5月16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申请号为9466093,指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脂、发动机油、润滑油等。(商标图样见附图)第1111063号“美孚MOBIL引發非凡動力”商标、第147012号“美孚MEIFOO”商标、第174458号“美孚”商标、第9258768号“美孚”商标(分别简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由埃克森美孚公司在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油、润滑剂等。第6765666号“北驰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由济宁通用润滑油有限责任公司在先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润滑油、润滑脂等。(商标图样见附图)2013年4月18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王登峰就上述驳回决定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2014年3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044801号《关于第9466093号“美金孚MEIJINF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44801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王登峰不服第44801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审诉讼中,王登峰明确表示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五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申请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以支持。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4801号决定。王登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44801号决定,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图形部分对比未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44801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引证商标四申请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该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日之时尚未被初审公告。本院认为: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商标近似,是指商标的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商标的音、形、义等因素,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并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其中文部分“美金孚”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中文部分“美孚”和引证商标三、四相比,文字构成相近,读音、含义及整体外观无明显区别;其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的图形部分相比,构图及整体外观相近似。申请商标和上述五件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润滑油、工业用油、润滑脂等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上述五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王登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王登峰所提上诉请求及其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王登峰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甄珂代理审判员 钟 鸣代理审判员 袁相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亓 蕾书 记 员 刘 妍附图:申请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