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581号原告刘某某,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委托代理人幸治东,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196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幸治东,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6月相识恋爱,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婚后因双方年龄差距导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返还其财产及婚生女出生证明等资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6月相识恋爱,2011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王某乙。二人婚后因未能正确对待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二人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告称双方有7500元共同债权,但不要求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双方加强沟通、交流,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杨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