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少刑初字第37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张×1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少刑初字第37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曾用名:孟×),男,1990年1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7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辩护人高继伟,北京市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饭馆门前,因琐事与被害人刘×(男,16岁,河南省人)、王×(男,19岁,河南省人)发生纠纷,后持酒瓶及凳子将刘×打伤,致刘”头皮裂伤、耳廓外伤(左)”,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1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表示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共同对刘×进行殴打,张×1的作用相对较小;张×1当庭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本案系双方互殴,被害人也存在过错;故建议对张×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张×1伙同他人在本市朝阳区崔各庄乡东辛店村一饭店门前,与刘×(男,16岁,河南省人)、王×(男,19岁,河南省人)等人吃饭期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互殴,张×1伙同他人持凳子等物将刘×打伤,致刘×”头皮裂伤、耳廓外伤(左)”,经法医学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1后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1之亲属与被害人刘×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调解协议,张×1之亲属赔偿刘×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万元(已支付完毕)。刘×对张×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1及其辩护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张×2、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补充说明,现场照片,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就被告人张×1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张×1的亲属提供张×1的户口本,证实张×1的曾用名孟×,出生日期为1990年1月17日。本院经与河北省临漳县柳园派出所核实,该所向本院出具了回函,证明该所没有张×1的户口原始申报材料,同时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内容与上述张×1亲属提供的户口本一致。上述证据经征询意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无视国法,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害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1当庭自愿认罪,在亲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关于张×1的作用较小、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罪责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妍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张雨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