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XX、罗艳利金融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XX,罗艳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江法民三初字第42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地址:梅州市梅江一路53号负责人冯伯仲,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幸利红,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志华,系广东世纪华人(梅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男,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华桥城。被告罗艳利,女,汉族,成年,住址:梅州市华桥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诉被告XX、罗艳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幸利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FH2013年PLGA字0050号),约定贷款金额57万元,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FH2013年PLGA字0050号DY),两被告提供其拥有的位于梅县大新城华银新区大新东路丽景家园D栋11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416**号)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FH2013年PLFA字0104号),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指定的账户支付57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期数119期,月利率6.00416‰,借款用途为两被告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将57万元借款转入两被告指定的帐户内。但两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原告曾多次以电话、短信的方式催被告依约还款,但被告仍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己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贷款合同,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到期贷款本金14189.25元、到期贷款利息12950.36元(此息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未到期贷款本金512617.61元,暂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的贷款本息合计539757.22元,原告对依法处置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保障原告金融资产安全,现向法院提出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2013年5月6日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26806.86元、利息12950.36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从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贷款本息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共计539757.22元;3、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梅县大新城华银新区大新东路丽景家园D栋1102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时提交的证据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被告身份证、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他项权利登记证、账户明细表(以上均为复印件)等予以证实其诉请。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位于梅县大新城华银新区大新东路丽景家园D栋11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416**号),权属人为XX、罗艳利。2013年4月2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编号:FH2013年PLGA字0050号),约定贷款额度57万元,本额度有效期为120个月,自2013年4月23日至2023年4月23日。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FH2013年PLGA字0050号DY),两被告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梅县大新城华银新区大新东路丽景家园D栋11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416**号),为上述贷款额度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4月27日办理了他项权利登记。2013年5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用款,并于2013年5月6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编号:FH2013年PLFA字0104号),约定借款金额为57万元,借款期限为119个月,期数119期,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月利率为6.00416‰,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月还息金额为6716.93元,并约定违约责任等内容。同日,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借款人民币57万元,两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后,两被告开始能按约支付利息,后未再偿还。至2014年8月15日止,两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43193.1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6806.86元,利息12950.36元(利息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息合计539757.2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账户明细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实,是双方自愿真实的行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两被告在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两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到期的款项未进行偿还,是违约行为。现原告请求解除与两被告之间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要求两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26806.86元、利息12950.36元(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息合计539757.22元。从2014年8月16日至还清贷款本息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本息合计539757.22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梅县大新城华银新区大新东路丽景家园D栋11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416**号)作为上述借款抵押物,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法有效。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和提交的证据的抗辩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二、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26806.86元、利息12950.36元(计至2014年8月15日止),本息合计539757.22元。并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还清贷款本息止,按实欠本金数额,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分行。三、若被告不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两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位于梅县大新城华银新区大新东路丽景家园D栋1102房,证号为:粤房地权证梅县字第11201416**号),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97.57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育平审 判 员 曾士芳人民陪审员 陈瑞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