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椒商初字第274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群琴与张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群琴,张华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椒商初字第2748号原告:陈群琴。委托代理人:吴华。被告:张华宝。原告陈群琴为与被告张华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张华宝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对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群琴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陈群琴起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张华宝因需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含收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5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2%,如被告不归还,将依法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同时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上述借款150000元至今分文未付。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张华宝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原、被告之间关于诉讼管辖和律师代理费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据。现要求:一、被告张华宝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华宝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95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华宝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华宝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被告张华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华宝于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月息按2%计算,若被告无法按时归还,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被告同时承担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于同日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借款后,被告张华宝对借款本息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了律师代理费9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的诉讼请求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华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华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群琴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4410元。由被告张华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竞垭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