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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善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善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现住上海市奉贤区。1993年11月20日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6年6月12日因流氓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3月23日因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4年1月31日因吸食毒品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4年7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逮捕。2014年8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将案件移送至嘉善县公安局。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吴柳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朱某至嘉善县姚庄镇财政局,撬门进入三楼局长办公室内,窃得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750元)及钥匙一串,后利用该钥匙进入二楼副局长办公室内,窃得联想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884元),又在二楼最西北间办公室窃得粉色行李箱1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3834元。案发后,两台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单位。2、2014年4月2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奉浦社区韩谊路32号语未工厂服装店,使用锯条将店面大门的u型锁锯开进入,窃得女式衣服15件、化妆品1袋(内含面膜、精油等),共计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3、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朱某至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灶头屋里饭店停车场,用砖头将一白色马自达6轿车后排车窗砸碎,窃得被害人李某黑色华伦天奴牌皮包1个(价值人民币11200元),皮包内有白色迷你ipad1台(价值人民币1374元)、钥匙1串、中华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65元)、u盘1个(价值人民币12元)、烟灰色fendi牌皮夹1个(价值人民币3360元),皮夹内有人民币9900元、港币1000元(折合人民币809余元)、身份证1张,各类银行卡若干张,共计价值人民币26000余元。案发后,白色迷你ipad、驾驶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朱某家属代为赔偿11000元。4、2014年6月21凌晨5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上海市奉贤区环城南路1309弄阳光苑128号附近,窃得被害人韩某沪c×××××车内红双喜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2.5元),利群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27元)及被害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各1张,共计价某。案发后,驾驶证、行驶证被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5、2014年7月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利用之前窃得的李某身份证上的住址找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格林小镇42幢510室,并冒充户主利用锁匠开门,窃得租客俞某茶叶4盒(价值人民币4000元)、绍兴黄酒2坛(价值人民币8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800元。6、2014年7月7日,被告人朱某至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奉浦社区南桥老街144号,在对被害人蔡某停放在此的摩托车内汽油进行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处扣押了大力钳、剪刀、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陈某、卫某、李某、韩某、俞某、蔡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dna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一次系入户盗窃,价值人民币36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部分盗窃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和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大力钳、剪刀、匕首、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陆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颖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