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初字第1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初字第1624号原告赵某某,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男,197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审理中,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某某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徐某某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等,依法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后于2015年2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2010年1月13日在银川市兴庆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8月生育一男孩。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差异较大,加之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关系,动辄听其父母的话对原告实施殴打行为。被告还因为家庭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后离家出走,导致原告对被告感情逐日冷淡。但原告念及双方组成家庭不易,相信经过原告逐步改变适应被告的家庭生活,被告也能改变自己,双方能够幸福生活。2012年8月孩子出生,原告希望被告能够尽一个做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更加努力生活,但被告在孩子满月后又一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至今没有回到双方共同生活的家中。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间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明书、审查处理表、婚姻档案证明各一份。据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据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8日生育婚生子徐晨逸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1月13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夫妻感情,并育有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感情出现隔阂,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婚生子年龄尚幼,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相互理解、加强沟通,彼此珍惜夫妻感情,尚能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娟人民陪审员 卓士升人民陪审员 鲍艳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