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姜晓冬与马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晓冬;马春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53号原告姜晓冬,住德惠市。被告马春丰,成年人,住德惠市。原告姜晓冬与被告马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冬、被告马春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晓冬诉称,2014年1月21日,因生活需要,被告在我处借款134,0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农历3月25日,未约定利息。此款逾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被告马春丰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据是由我出具,但我未拿到现金,我与原告之间存在工程款纠纷,我不同意原告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春丰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姜晓冬借款134,000.00元,未约定利息,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农历3月25日,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并结合借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原、被告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借款。被告虽以借款事实不存在为由提出抗辩,但未提供任何证据相佐证,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春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姜晓冬13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0.00元及邮寄送达费108.00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邵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