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1
案件名称
韦寿刚与韦永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寿刚,韦永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78号原告韦寿刚,居民。被告韦永仲,农民。原告韦寿刚与被告韦永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庆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黎东东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寿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永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写借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托而没有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由于被告不到庭参与质证,本院视为被告自动放弃其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韦寿刚与被告韦永仲是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日被告因做纸厂生意资金不足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给付资金后被告亲自立写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均各种借口推辞不还,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韦永仲向原告韦寿刚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亲自立写给原告的借条为凭,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是确凿的,对原告的起诉偿还借款请求应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借款当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从借款第二日计算利息没有依据,计算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的次日起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被告还清欠款之日止。因此对原告请求从2012年12月2日后按2%的利率计息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永仲偿还原告韦寿刚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给原告韦寿刚(利息从2015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韦永仲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庆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黎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