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罪3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自报名),男,**岁,汉族,出生地***,文化程度**,住****。2005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9年10月28日被假释。2010年6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1年8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周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朱**在广州市***学生宿舍***房,趁被害人蒋某、林某、徐某等人熟睡之机,将1台神舟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笔记本电脑(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72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盗走,后在逃跑时被人赃并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朱**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朱**在本市***学生宿舍***房,趁被害人蒋某、林某、徐某等人熟睡之机,盗走神舟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价值人民币4725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后在逃跑时被该校安保人员人赃并获,并缴获作案工具背包1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蒋某、林某、徐某的陈述,证人管某、曾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及截图、现场照片、电脑照片、赃物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朱**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本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经缴回,可以从轻处罚。缴获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背包1个,予以没收(该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凡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