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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桂洋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抢劫罪等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桂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824号罪犯桂洋,原住河南省唐河县,现在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7日作出(2009)唐刑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桂洋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桂洋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3日作出(2009)南刑少终字第4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21年12月27日止。2009年12月3日日罪犯桂洋被送交河南省平原监狱服刑。河南省平原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对罪犯桂洋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平原监狱提出,罪犯桂洋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7年以来,该犯参加以常雨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在唐河县实施抢劫、故意伤害、强奸等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当地的经济和社会秩序。该犯参与抢劫、故意伤害、强迫交易各一起,寻衅滋事、敲诈勒索、赌博各两起。经审理查明,罪犯桂洋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于2012年4月、2012年9月连续表扬2次,2013年7月、2014年6月记功2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积极分子审批表、证人谢某、陈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桂洋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桂洋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8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代理审判员  王 蕾人民陪审员  毛旭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