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乐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丕竹、薄士坤。被告:张某。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丕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夫妻感情破裂,经双方协商,于2005年6月23日签署《离婚协议书》,在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坐落位乐清市乐成镇清河北路xx弄xx号房屋;……以上固定财产全部归黄某所有”。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将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清河北路xx弄xx号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离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坐落位乐清市乐成镇清河北路74弄7号的房屋等财产归原告所有”。证据2、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6月23日在乐清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约定:坐落位乐清市乐成镇清河北路xx弄xx号的房屋等财产归原告所有。证据3、房产证,以证明坐落位乐清市乐成镇清河北路74弄7号的房屋,现产权登记人为被告张某,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张某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在庭审中出示,被告张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事实也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5年6月23日在乐清市婚姻登记中心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一份《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登记在被告张某名下的坐落于乐清市乐成镇(现乐成街道)清河北路74弄7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归原告黄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还对子女抚养、其他财产、债务所作了约定,双方均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愿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坐落在乐清市乐成街道清河北路74弄7号的房屋归原告黄某所有是双方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黄某诉请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张某于2005年6月23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黄某依法办理乐清市乐成街道(原乐成镇)清河北路xx弄xx号(房产证号:乐房权证乐成镇字第××号)的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施巧巧人民陪审员 汤存本人民陪审员 吕建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彤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