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陈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世芬、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凌晨1时25分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电话联系,至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下倪桥村菜场旁边的红绿灯处,将两小包冰毒(共计净重1.6945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沈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毒品移交清单,案件照片,称重记录及照片,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9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涉案毒品1.6945克及手机1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舒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