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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执异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韩晓青、闫仲来与孙充兵、陈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晓青,闫仲来,孙充兵,陈晓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奎执异字第6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韩晓青,系被执行人孙充兵之妻。申请执行人闫仲来。被执行人孙充兵。被执行人陈晓峰。本院在执行闫仲来与孙充兵、陈晓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韩晓青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韩晓青称,本案判决的交通事故赔偿义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法院执行韩晓青的工资无法律依据。本案判决对被执行人不公平。要求撤销有关执行异议人的法律文书。本院查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系夫妻关系。被执行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申请执行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成纠纷,本院(2013)奎民三初字第135号判决书判令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损失624901.5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4)奎执字第350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被执行人之妻异议人韩晓青在潍坊市人民医院的工资收入。本院认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属于特殊侵权,“侵权行为之债专属于个人债务”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完全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交通事故导致的赔偿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根据两个标准确定:一是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二是机动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运行支配及运行利益是否与被执行人与异议人家庭共同生活有关联性,应通过审理予以确定。异议人对本案判决债务系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主张,未经诉讼确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韩晓青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员 袁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