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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术江与杨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术江,杨志刚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张术江,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被告杨志刚,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原告张术江与被告杨志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宏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术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术江诉称:2013年10月、11月期间,我为被告承包的密云县行宫御东园小区排水工程做工,被告应支付我工资9800元,被告除已付2000元外,余款7180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7180元。被告杨志刚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为被告做工。2014年2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张术江,76.5x120=9180-2000元,共计7180元”的欠据1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等证据材料在案作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履行支付劳务费的合同义务,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718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术江工资七千一百八十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杨志刚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石宏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郝爱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