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刑初字第00133号公诉机关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经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2015年1月20日被新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5)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辽宁省新民市梁山镇大刘屯村4组200号住所附近因琐事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被告人王某某持铁锹将刘某某右手打伤。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右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罗某某、孙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口信息,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协议书,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林述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