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李晓霞等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二中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晓霞,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韩建军,男,1971年8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薄宏珊,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黄玉明,男,1954年9月25日出生。委托��理人张秀宏,女,1958年3月27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安,男,1958年8月17日出生。上述四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阳,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长营村。法定代表人李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隗龙飞,男,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因诉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阳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霞、黄安,上诉人韩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薄宏珊、上诉人黄玉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秀宏及上诉人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阳,被上诉人长阳镇政��的委托代理人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针对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的申请,长阳镇政府经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主要内容为: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4月23日受理了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具体见《登记回执》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经查,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所申请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长阳镇政府不予提供。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向一审法院诉称:其四人于2014年4月23日向长阳镇政府提交信���公开申请,请求长阳镇政府依法公开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方案。2014年5月14日,长阳镇政府出具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长阳镇政府不予公开并称申请信息与其四人生产、生活、科研等无关。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认为,申请公开的信息决定其四人作为被拆迁人应依法享有房屋被征收后获得补偿的权利,长阳镇政府不予公开的答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要求长阳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依法公开其四人申请的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方案。长阳镇政府辩称:2014年4月23日,长阳镇政府受理了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要求获取“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方案”的信息公开申请。受理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之规定,经查,长阳镇政府认为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申请的信息与其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提供。长阳镇政府于2014年5月14日向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作出了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综上所述,长阳镇政府已履行了职责,对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诉讼请求。2014年10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房行初字第263号行政判决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相关政府部门申请获取政府信息。本案中,针对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长阳镇政府经过工作调查后,认为其四人既不是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户,亦不在该项目内拥有房屋、宅基地,故以其四人申请的信息与其四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决定不予提供,作出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其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的诉讼请求。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不服一审判决,以其四人系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被拆迁人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阳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向其四人公开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方案。长阳镇政府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予以维持。在一审诉讼期间,长阳镇政府提交了下列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2014年4月23日,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向长阳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申请内容为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方案。2、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回登记回执,证明: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申请后,长阳镇政府依法作出登记并发出了登记回执。3、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证明:2014年5月14日,长阳镇政府作出答复并送达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4、2014年5月9日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委会出具的说明,证明: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不属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的拆迁户,也不属于安置房项目的拆迁户,在上述范围内没有房屋宅基地。长阳镇政府作出的答复告知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在一审诉讼期间,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提供了以下证据:1、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的户口本复印件,(2002)房民初字第4425号民事调解书,独义村村委会给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与其母、黄安开具的证明,证明: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2、登记回执及答复告知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内容。3、2014年3月28日房山区住建委给市住建委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证明:这是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起诉北京市住建委案中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明李���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4、房山区住建委作出的房建信(2014)第121号政府信息告知书,证明: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与申请公开的信息有利害关系,在拆迁范围之内。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提交的证据2、长阳镇政府提交的证据3,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予以排除。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提供的证据3仅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采纳。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提供的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长阳镇政府提交的其它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均予以采纳。一审法院已将上述证据材料全部移送本院。本院审查后认定:一审法��对长阳镇政府、李晓霞、黄玉明、韩建军、黄安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所作认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是正确的,本院做同样认定。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民。2014年4月23日,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向长阳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关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方案”的信息。长阳镇政府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出具了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回登记回执。2014年5月9日,房山区长阳镇独义村村委会向长阳镇政府出具了说明,内容为:“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四人不属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拆迁项目的被拆迁户,也不属于��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被拆迁户。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四人在上述项目范围内没有房屋、宅基地”。2014年5月14日,长阳镇政府向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作出了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又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系“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被拆迁人,��不能证明“轨道交通房山线(长阳段)独义村定向安置房项目的征地拆迁及移民安置方案”与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有关。因此,长阳镇政府针对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在法定期限内对其四人作出的房山区长阳镇(2014)第13号-告《答复告知书》,不违反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项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黄安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李晓霞、韩建军、黄玉明、��安共同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宁代理审判员 王 琪代理审判员 曹文祥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