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伟江与俞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江,俞建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商初字第202号原告:李伟江。被告:俞建康,农民。原告李伟江与被告俞建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伟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建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原告李伟江起诉称:2014年12月17日,被告俞建康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归还。现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12月17日,被告俞建康向原告李伟江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5年1月5日前归还的事实。被告俞建康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伟江与被告俞建康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俞建康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之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建康返���原告李伟江借款本金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俞建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俞建康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绍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