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483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居民。因赌博于2014年11月2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罚款二百元并收缴个人赌资二百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0时许,在xx市xx街道xx村一棋牌室内,被告人潘某与被害人陆某因打麻将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潘某用手将被害人陆某推倒在地,致使被害人陆某背部撞击麻将桌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陆某外伤致右胸背部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陆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人朱某、余某、毛某的证言,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谅解书,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潘某的供述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骆舒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