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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姜阿二与姜阿二、沈彩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姜阿二,沈彩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长民初字第196号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街道县前西街570号。法定代表人:吴君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沈欢兴,长兴县丁新法律服务所。被告:姜阿二。被告:沈彩娣。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与被告姜阿二、沈彩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9日以“被告姜阿二、沈彩娣已履行了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姜阿二、沈彩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的申请系对其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撤回对被告姜阿二、沈彩娣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钱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长兴分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殷 浪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江文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