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个体工商户。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桂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4日23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一辆黑色奇瑞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冀R×××××)沿大厂回族自治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煤矿路口东(102国道280号灯杆东15米)处时,驶入左侧车道,与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处的张长亮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张长亮死亡、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刘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供述,证人经亮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燕郊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检验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大厂回族自治县交通警察大队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超速行驶,导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在事故发生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刘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李晓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