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申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与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申字第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左洛川,该公司清算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凤荣,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清算组成员,住延吉市北山街。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国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国乾,延边阿里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延青,吉林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与被申请人延边威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延中民四终字第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粮油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没有依据。《延吉市政府会议纪要》中并没有提及粮油公司,粮油公司也没有接到《拆迁通知书》,更没有人找粮油公司谈动迁事宜,《规划红线》不是动迁的充分必要条件,故原审认定系拆迁纠纷没有依据。(二)二审认定事实错误,开发公司建筑违法。录像资料证明2009年9月前开发公司就施工了,而非2010年。(三)一审没有记录和说明采信开发公司的答辩,二审采信一审开发公司的答辩,却不提粮油公司的答辩。(四)一审已认定开发公司对粮油公司的相邻权构成侵权责任,二审却说成所谓的侵权事实,是对粮油公司被侵权客观事实带有强烈的个人偏见、枉法裁决。(五)遗漏诉讼请求。开发公司在一、二审没有对粮油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异议,原审法院不履行职责,不依据一审已认定的开发公司对粮油公司相邻权故意的侵权责任裁决,枉法裁判。本院认为:粮油公司房屋的位置被当地政府因扩路需要列入规划红线之内,成为待拆迁的房屋。开发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与粮油公司毗邻的原延吉粮库院内进行建筑施工,并因施工需要经相关部门批准,拆迁了与粮油公司共用的锅炉房和自来水管线、配电室,造成粮油公司房屋的断水、断电、断气。开发公司的建筑物遮住了粮油公司房屋的阳光、视线并妨害空气流通。开发公司的建筑行为起因于当地政府对诉争标的路段的规划及建设工程的行政审批。从原审的证据及事实上看,当地政府拓宽道路的规划建设已经完成,开发公司的建筑行为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审批,并核发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粮油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开发公司的证件虚假及建筑行为违法的情况下,其主张开发公司所建房屋对粮油公司的房屋造成采光、通风等影响的请求,不应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而应向相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据此,原审裁定驳回粮油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综上,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延吉市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钟华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姜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