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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魏七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连枝诉被告张磊、潘凤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莲枝,张磊,潘凤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魏七民初字第52号原告:赵莲枝,女,汉族,1953年1月26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少龙,男,汉族,1979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高杰,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磊,男,汉族,1979年4月17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凤莲,女,汉族,1959年8月15日生,住河南省许昌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负责人:赵国志,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民,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连枝诉被告张磊、潘凤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莲枝的委托代理人李小龙、高杰,被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凤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莲枝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磊驾驶豫KJ28**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许禹路与庞庄路交叉口时与潘凤莲驾驶的载有原告赵连枝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凤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莲枝无责任。被告张磊驾驶豫KJ2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9元、住院伙食费840元、营养费840元、误工费12999.06元、护理费2904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59327.38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共计419335.44元。要求被告张磊承担32940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潘凤莲承担89746元。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磊辩称:事实无异议。被告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所有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求法庭斟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辩称:愿意承担有证据支持的损失。交强险外按照事故认定责任比例进行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根据原被告诉辩称,经询问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为:1、原告各项请求是否合理;2、各被告之间如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行车证一份,保单一份,证明在事故中被告张磊负主要责任,潘凤莲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许昌市人民医院和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1张,病历、诊断证明、医嘱等94张,证明原告住院情况和医疗花费情况;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造成后期治疗费用和鉴定花费;4、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身体状况良好。被告张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保单两份,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发生事故时均在合法保险期限内,且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三责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对第3组证据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对鉴定书有异议,原告提供病历是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而建安鉴定所系中心医院的鉴定机构,应当存在回避,该鉴定没有做检查必要,仅依据病历作出鉴定,丧失客观性,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对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不具备证实当事人身体状况的资质。被告张磊对原告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中没有显示颈髓损失记载,而在许昌市中心医院病历上显示颈髓损失,二者缺乏关联性;对第3组证据伤残鉴定级别过高,鉴定依据第二次住院病历作出鉴定结论,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没有关联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赔偿清单计算错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对第4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在家有颈椎病。原告赵莲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对被告张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通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作出的病历记载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提交鉴定申请,按照法定程序经各方当事人质证病历,选择鉴定机构,由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证明一份,系村委会作出,村委会不具有证明身体状况的职能,没有证明效力,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磊驾驶豫KJ28**号轿车行驶至许昌市许禹路与庞庄街交叉口时与潘凤莲驾驶载有原告赵连枝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赵连枝受伤住院。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潘凤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莲枝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许昌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2月8日,共计住院14天,花去医疗费用10416.23元。原告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脊髓神经根病、多处挫伤。后原告又于2014年3月29日至2014年4月10日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2天,花去医疗费共计2262.76元。原告被诊断为:颈椎间盘突出、脊髓型颈椎病。后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鉴(2014)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莲枝损伤程度构成4级伤残,伤者的护理依赖程度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本次外伤对伤者的损伤起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另查,原告赵莲枝系农村户口。被告张磊驾驶的豫KJ28**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0时起至2014年4月19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张磊与潘凤莲发生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张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凤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莲枝无责任。被告张磊、潘凤莲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张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赵莲枝损失经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12678.99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26天×30元/天)、营养费780元(26天×3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岁,且未提供误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莲枝系农村户口,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许建司鉴(2014)临鉴字第31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赵莲枝损伤程度评定为4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外伤对原告的损伤起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56361.01元(8475.34元/年×19年×70%×50%)。原告的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计算,因构成部分护理依赖,且参与度为50%,故护理费为137944.75元(29041元/年×19年×50%×50%)。原告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精神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350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43544.2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下余123544.2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保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86480.98元(123544.25元×70%),由被告潘凤莲按责任比例赔尝原告37063.27元(123544.25元x30%)。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张磊承担910元,被告潘凤莲承担3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内赔偿原告赵莲枝各项损失共计206480.98元;二、被告张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莲枝鉴定费910元;三、被告潘凤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莲枝各项损失共计37063.27元。元案件受理费7590元,由原告赵莲枝负担3305元,被告潘凤莲负担636元,被告张磊负担364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东亮审 判 员  姚伟华人民陪审员  王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