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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川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符某犯贩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川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女���生于1986年11月6日,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川区,住达州市达川区。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陶毅,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川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丽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及辩护人陶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符某在达州市通川区翠屏路一品茶楼楼上一家庭旅馆房间内,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李某贩卖4.25克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还从符��身上查获1.17克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符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辩护人陶毅提出的意见是,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符某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贩毒案件,被告人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处罚。另查明,2014年11月24日,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民警在通川区通川中路附近抓获吸毒人员李某,经审查其吸食的毒品从符某处购得,遂实施控制下交付,将被告人符某抓获,并从符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17克、手机两部;从李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4.25克。被告人符某尿液经甲基安非他明试剂盒检测呈阳性反应,系吸毒人员。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现场指认毒品照片、理化检���报告、现场检测报告、吸毒人员李某、丁某的证实、通话记录、抓获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符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特情介入侦破的毒品案件,被告人因犯意引诱实施毒品犯罪,应当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符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缴纳)。二、对涉案毒品及作案手机两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陈淑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殷 巧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