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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民二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闫俊与杨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撤诉裁定书

法院

杭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俊,杨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民二初字第678号原告闫俊,女,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杨永,男,蒙古族,无职业。原告闫俊诉被告杨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因原告闫俊无法提供被告杨永的详细地址,无法向被告杨永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闫俊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杨永的起诉。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闫俊撤回对被告杨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闫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