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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焦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二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焦某(曾用名张某),女,197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方强、袁小勇,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及其辩护人张方强、袁小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焦某在南京市建邺区集庆门大街219号地下停车场,因倒车不畅,伙同其母李某(另案处理)用钥匙将横着停放于其车位旁的被害人王某的牌号为苏A×××××的宝马牌汽车两侧车身及尾灯划坏。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679元。案发后,被告人焦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已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钥匙、被划车辆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案发及抓获经过,车辆维修发票,自行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葛某、高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阅看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对被告人焦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焦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