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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刑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刑初字第00075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公诉机关以莲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雷某某在本市莲湖区钟鼓楼西广场,趁被害人李某不备,将其放在身旁的提包盗取,包内有人民币400元、苹果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74元),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雷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雷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系犯罪未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晓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温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