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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盗窃、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晓帅,赵明楼,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晓帅,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文水县下曲镇农民。2010年1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文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明楼,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文水县农民。2009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12月9日刑满释放。2014年3月2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遥县看守所。被告人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文水县农民。2014年6月3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上网追逃,同月5日,郝某某到文水县公安局开栅派出所投案,同月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平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平遥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犯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锐、代检察员梁晓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晓帅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明楼、“狗小”随身携带改锥、自制摩托车钥匙和“丁字”形撬车工具,多次窜到平遥各住宅小区盗窃摩托车。将其中的所盗摩托车四辆卖给被告人郝某某。被告人贺晓帅盗窃作案17次,价值人民币54632元,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6192元;被告人赵明楼盗窃作案15次,价值人民币48250元,盗窃未遂1次,价值人民币6192元;被告人郝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4次,价值人民币14136元。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晓帅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明楼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赃物予以收购,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贺晓帅、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楼辩称,起诉书所指控第7起、10起犯罪事实其没有参与。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人贺晓帅驾驶其本人的五羊牌125型摩托车分别伙同被告人赵明楼、狗小(身份未查明),随身携带改锥、自制摩托车钥匙和“丁字”形撬车工具等,多次流窜到平遥各住宅小区盗窃摩托车。1.2013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曙光小区,将受害人王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91元。2.2013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城南小区,将受害人张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3.2013年8月2日中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职教艺墅小区,将受害人孔某某的一辆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41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失主王某某、张某某、孔某某的证言、行车证、购买证明、合格证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丢失上述摩托车。(2)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王某某的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91元;张某某的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90元;孔某某的红色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412元。(3)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上述犯罪事实。4.2013年8月20日下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康宁苑小区,将受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该车价值人民币1849元。经鉴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某的证言、摩托车合格证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丢失上述摩托车。(2)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849元。(3)被盗现场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经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辨认指出截图中的骑摩托车的两个人就是贺晓帅、赵明楼,并签字确认。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带侦查人员对上述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4)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明楼辩称,其没有参与本次盗窃。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一致供述在上述地点盗窃了该摩托车,且对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故本院对赵明楼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全部予以采信。5.2013年9月24日中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康宁苑小区,将受害人张某甲的一辆红色本田牌10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286元。6.2013年12月9日下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职教艺墅小区,将受害人王某甲的一辆蓝色大江牌150型三轮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55元。7.2013年12月22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赵明楼伙同被告人贺晓帅去到平遥县康宁苑小区将受害人刘某某的一辆黄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1200元左右的价钱卖给了郝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597元。2014年8月1日,受害人刘某某领回被告人郝某某退赔款人民币5597元。8.2013年12月26日中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曙光花园小区,企图盗走受害人王某乙的一辆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和受害人王某丙的一辆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因车没有撬开,楼上有响动,两人离去,经鉴定,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2元。9.2014年2月14日中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西城新区,将受害人郝某甲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张某甲、王某甲、刘某某、郝某甲的证言、购买摩托车手续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丢失上述摩托车。(2)受害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购买摩托车付款凭据、合格证证明,在2013年12月26日,其二人的摩托车在居住的小区楼下均被撬过,但没被盗走。(3)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本田牌10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86元;蓝色大江牌150型三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555元;黄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人民币5597元;红色天马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00元;红色豪爵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92元;黑色豪爵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0元。(4)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印证上述犯罪事实。(5)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郝某某的供述证明,贺晓帅、赵明楼在上述时间、地点盗窃过摩托车,并将上述被盗一辆黄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以1300元左右卖给了被告人郝某某,郝某某予以出卖,该摩托车无法追回。(6)被告人贺晓帅对买赃人郝某某的辨认笔录。(7)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郝某某退赔失主刘某某黄色宗申牌125型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5597元,刘某某对郝某某表示谅解。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10.2014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西城新区,将受害人马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52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马某某的证言、合格证、机动车销售票证明,2014年2月15日下午在西城新城区其家门口丢失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大架上绑着一个尾箱。(2)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23元。(3)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作案地点照片。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赵明楼辩称其未参与本次盗窃。经查,二被告人的供述一致,且均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故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参与本次犯罪,故本院对其的异议不予采纳。对上述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11.2014年2月18日下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汇车生态苑小区,将受害人李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415元。12、2014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职教艺墅小区,将受害人冀某某的一辆黑色五羊牌125型弯梁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153元。2014年8月7日,受害人冀某某领回被告人赵明楼退赔款13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李某、冀某某的证言、摩托车付款凭据、合格证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丢失上述摩托车。(2)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415元;黑色五羊牌125型弯梁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53元。(3)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印证上述犯罪事实。(4)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赵明楼主动退赔冀某某摩托车损失款人民币1300元,冀某某对赵明楼表示谅解。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13.2014年2月21日中午,被告人贺晓帅伙同“狗小”(身份未查明)去到平遥县曙光花园小区,将受害人韩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319元。14.2014年2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贺晓帅伙同“狗小”去到平遥西城新区,将受害人贾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摩托车已被销赃,未能追回。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063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韩某某、贾某某的证言、摩托车合格证、机动车销售发票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丢失上述摩托车。(2)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韩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19元;贾某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63元。(3)被告人贺晓帅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作案地点照片印证上述犯罪事实。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贺晓帅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15.2014年2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西城新区,将受害人白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110型弯粱摩托车盗走.贺晓帅将该车以1000元左右的价钱卖给了郝某某。因该车型号不详,无法作价。2014年8月1日,受害人白某某领回被告人郝某某退赔款人民币1800元。16.2014年2月2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西城新区,将受害人左某某的一辆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盗走。贺晓帅将该车以800元的价钱卖给郝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117元。2014年8月1日,受害人左某某妻子领回被告人郝某某退赔款人民币4117元。17.2014年2月26日中午1时许,被告人贺晓帅伙同被告人赵明楼去到平遥县曙光小区,将受害人张某的一辆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盗走。二人将该车以1200元左右的价钱卖给了郝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422元。2014年8月1日,受害人张某领回郝某某退赔款人民币4422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失主白某某、左某某、张某的证言、摩托车合格证、付款凭据证明,上述时间、地点丢失上述摩托车。(2)平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白某某的摩托车无法作价;左某某的黑色豪爵牌11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117元;张某的红色豪爵牌125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422元。(3)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郝某某的供述、监控视频截图、辨认作案地点照片证明,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在上述地点盗窃三辆摩托车,之后低价卖与被告人郝某某。(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明,案件侦破后,被告人郝某某分别赔偿失主白某某、左某某、张某摩托车损失款1800元、4117元、4422元,三名失主均对被告人郝某某表示谅解。(5)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辨认笔录。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郝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贺晓帅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9日以(2010)文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2010年2月5日释放;又于2010年7月8日因犯盗窃罪(未遂)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2010)杏刑初字第15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2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赵明楼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4日以(2009)万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09年12月9日释放。3.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二把(一字形、十字形各一把)、自制摩托车撬锁工具一套、钥匙三把、脖套两个、裁纸刀一把、被告人贺晓帅本人所有的作案所骑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4.作案现场视频资料光盘四张。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综上,被告人贺晓帅涉嫌盗窃17起,盗窃既遂价值54632元,未遂价值6192元;被告人赵明楼涉嫌盗窃15起,盗窃既遂价值48250元,未遂价值6192元,退赔赃款人民币1300元;被告人郝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4起,价值14136元,退赔赃款人民币15936元。另,公诉机关就被告人赵明楼在平遥县看守所羁押期间检举揭发被告人贺晓帅有其他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赵明楼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贺晓帅在吃饭中曾告诉过其,贺晓帅在2012年腊月出狱后伙同大同人高某盗窃过摩托车、在清徐县盗窃过面包车、在2013年9月去到平遥县香乐盗窃过两个古董花瓶。2.平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办理赵明楼、贺晓帅等人盗窃电动车一案的过程中,2014年3月13日赵明楼在平遥县看守所检举揭发犯罪嫌疑人贺晓帅与高某盗窃摩托车、面包车及古董,经调查,在该赵所说文水县李某甲家中也未发现有面包车,当地没有报警记录,暂时没有找到受害人。在香乐盗窃古董一案,经该局查询,发现2013年1月16日香乐乡安固村张某乙的被盗古董情况相近,但该案的关键人嫌疑人该局一直在查找中。就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举报情况属实,该举报事实该局还在进一步调查核实中。3.平遥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被告人贺晓帅的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晓帅经讯问对伙同高某盗窃面包车、古董、摩托车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贺晓帅盗窃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赵明楼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郝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之行为均应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贺晓帅.赵明楼在被判处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基本认罪,被告人郝某某全部退赔摩托车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赵明楼退赔部分损失,均予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明楼检举被告人贺晓帅其他犯罪事实,贺晓帅对所检举事实否认,现公安机关尚在侦查之中,现有证据材料无法证明所检举事实属实,故对被告人赵明楼的检举行为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利不受侵犯,维护司法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晓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赵明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改锥二把(一字形、十字形各一把)、自制摩托车撬锁工具一套、钥匙三把、脖套两个、裁纸刀一把、五羊牌125型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WH156FMI-3A*12J01****,车架号LWBPCJ191C101****)予以没收。五、其余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升陆人民陪审员  张国成人民陪审员  霍青莲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董琼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