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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刑执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庄某源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庄某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561号罪犯庄某源,男,1989年10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四监区十二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5日作出(2013)德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庄某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3年11月26日入监。执行机关永安监狱于2015年1月28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庄某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法院判决,安心改造,以《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严格要求自己,参加“三课”学习,劳动中积极肯干,较好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2月至2014年12月间共获达标分3.8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庄某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庄某源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又三日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建  设审判员 兰  峻  锋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柳青(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