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刑终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阳云怡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黔东刑终字第24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榕江县人,高中文化,非农业户口。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5日经榕江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榕江县人民法院决定并由榕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榕江县看守所。榕江县人民法院审理榕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5月初,被告人阳某某同杨某(已判刑)商量,由阳某某到榕江寻找购买毒品的买家,杨某负责到外地购买毒品后到榕江卖给被告人阳某某联系的买家,赚得利润之后杨国分给阳某某一些介绍费。同年五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阳某某在榕江联系到买家唐守权后,杨某便从贵阳购得60克海洛因带到榕江,以人民币31900元的价格与唐某某交易,事后被告人阳某某得到杨某给予的1000余元介绍费。同年5月23日9时许,杨某驾驶贵HE99**黑色比亚迪轿车带120克海洛因到榕江,与被告人阳某某联系后,求阳某某在榕江寻找买家。当日12时许被告人阳某某到榕江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举报杨某贩卖毒品,之后榕江县公安局民警在榕江县滨江大道附近将杨某抓获,并从其所驾驶的轿车上搜查得毒品疑似物120.58克。经鉴定有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90%。另查明,被告人阳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二、对被告人阳某某非法所得一千元,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阳某某以“本人有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改判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并有由公安机关依法提供经一审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上诉人阳云怡的户籍证明、称量照片、称量记录、通话清单、(2014)黔东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杨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潘某某、唐某某的证言、榕江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榕江县禁毒大队出具的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二审过程中,上诉人阳云怡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据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阳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牟取非法利益,与他人结伙出售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关于其所提“本人有自首情节、重大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的上诉理由,一审在判决时均已作出认定,并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予以了减轻处罚,罚当其罪,并无不当,本院不再重复论证,其所提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治安审判员 刘庆荣审判员 吴秀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 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