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刑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农民,住纳雍县。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10年10月22日、2011年9月7日、2012年8月31日分别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拘役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又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2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合并执行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再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7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黎明、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小松松”(另案处理)至余姚市凤山街道九垒山村周家46-3号被害人李某租房,采用撬锁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350元的苹果ipadmini平板电脑1台。2014年12月7日,被告人宋某被余姚市公安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照片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被害人李某陈述,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结伙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7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毛瞻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韩 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