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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李先飞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先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先飞,湖南省常德市安乡县人。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安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撤销缓刑,与前罪刑期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于2014年5月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0月28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先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年2月9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继恩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振宇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先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30日11时许,被告人李先飞伙同张某元、张某军(均另案处理)三人坐车在桃江县马迹塘电厂下车后,沿着资江河边窜至大栗港镇兴坪村村民肖某中家旁,见肖某中家后门没上锁,便进入肖某中家一楼右边卧室盗窃。被告人李先飞等三人在肖某中家共计盗得现金155元、“精白沙香烟”14包。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12元。被告人李先飞于2014年9月30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李先飞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被害人肖某中、薛某辉、薛某胜的陈述;被告人李先飞及其同案人张某军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先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先飞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先飞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先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先飞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先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先飞的刑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恩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