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9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与佛山市顺德区广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剑雄,陈翠鸾,劳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佛山市顺德区广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剑雄,陈翠鸾,劳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顺法乐民初字第14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刘锡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振林,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东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黎剑雄。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曾立言。被告佛山市南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吴志南。被告黎剑雄,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陈翠鸾,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劳妹,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纳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纳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佛山市南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豪公司)、黎剑雄、陈翠鸾、劳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林,被告广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黎剑雄,被告黎剑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环宇公司、南豪公司、陈翠鸾、劳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诉称,广纳公司因生产需要,向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用于购买钢材,于2013年9月10日签订编号为440101201300094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4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5日;又于2013年11月1日再签订编号为440101201300114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000000元,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8月29日。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已经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向广纳公司发放借款合共1000万元。环宇公司于2013年10月18日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05201300091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南豪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0520120009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黎剑雄、陈翠鸾于2012年9月13日作为保证人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100520120009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黎剑雄、劳妹于2009年7月27日作为抵押人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编号为44906200900009036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3年11月26日签订了编号为4410062013002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将位于乐从镇**路的房产作担保。广纳公司向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的借款还款期限现已届满却未能按期归还。据此,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广纳公司返还尚欠借款本金557.21万元及利息13.58万元,合计570.79万元(按合同的约定暂计至2014年10月16日,此后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被清偿之日止);2.被告环宇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1000000元主债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南豪公司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5000000元主债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黎剑雄、陈翠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15000000元主债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黎剑雄、劳妹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主债权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如被告不履行债务,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抵押房产的费用由被告承担;7.各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广纳公司、黎剑雄辩称,对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的利息其中的复利在起诉之后不应该计算,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环宇公司、南豪公司、陈翠鸾、劳妹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广纳公司、黎剑雄的质证意见如下:1.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的金融许可证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广纳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环宇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黎剑雄和陈翠鸾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劳妹的人口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广纳公司、黎剑雄质证,无异议。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份、借款凭证二份,证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和广纳公司签订二份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分别向广纳公司借款4000000元和6000000元,借款到期日分别是2014年9月5日和8月29日。被告广纳公司、黎剑雄质证,无异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环宇公司、南豪公司、黎剑雄、陈翠鸾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纳公司、黎剑雄质证,无异议。4.《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地产他项权证二本,证明黎剑雄、劳妹为广纳公司的债务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抵押合同,提供相应的房产作为抵押,同时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广纳公司、黎剑雄质证,无异议。诉讼中,被告广纳公司、环宇公司、南豪公司、黎剑雄、陈翠鸾、劳妹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农业银行乐从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互相佐证,能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南豪公司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100520120009026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南豪公司为广纳公司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在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一天,黎剑雄、陈翠鸾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10052012000902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黎剑雄、陈翠鸾为广纳公司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在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500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上述两份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项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9月10日,广纳公司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40101201300094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纳公司向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4000000元。采取固定利率为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于2013年9月11日向广纳公司发放了第一笔借款4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年利率为6.6%,到期日为2014年9月5日。为增加上述借款的担保,2013年10月18日,环宇公司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了一份编号为4410052013000915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广纳公司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7日止在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1000000元,以及上述已形成未清偿的编号为4401012013000947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等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保证合同第七条第2项还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3年11月1日,广纳公司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再签订一份编号为44010120130011478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广纳公司向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借款6000000元。采取固定利率为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5%。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依约于2013年11月1日向广纳公司发放了第二笔借款6000000元,借款凭证上记载执行年利率为6.3%,到期日为2014年8月29日。为增加上述两笔借款的担保,2013年11月26日,黎剑雄、劳妹及案外人黎剑豪、陈燕明与农业银行乐从支行签订一份编号为4410062013002002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黎剑雄、劳妹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8××54、02××48),案外人黎剑豪、陈燕明以其共有的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路602房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03××82、03××83),为2013年11月26日至2018年11月25日止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与广纳公司所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10000000元,以及上述已形成未清偿的编号为44010120130009479、44010120130011478的两笔《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抵押合同第二条还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十一条第2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含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抵押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方式/担保物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依此,其中黎剑雄、劳妹的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证号0313032734-1)。借款后,广纳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对第二笔6000000元的借款提前归还本金100000元,但自2014年8月21日起广纳公司则开始拖欠两笔借款的利息,借款分别到期也没有归还本金。截止至第一笔借款期满的2014年9月5日,广纳公司已欠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00元和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11733.33元;截止至第二笔借款期满的2014年8月29日欠第二笔借款本金5900000元和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9292.5元。2014年10月11日广纳公司对第二笔借款分别归还本金200000元、216833.7元和3088.89元,2014年10月16日再归还本金3907939.55元,现尚欠第二笔借款本金1572137.86元。农业银行乐从支行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借款,广纳公司到期后现还尚欠本金分别为4000000元和1572137.86元,应承担清偿责任。但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只诉讼请求返还借款本金557.21万元,故第二笔借款本金以157.21万元确认。有关借款利息,《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了借款的年利率分别为6.6%和6.3%;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经计算,第一笔借款自2014年8月21日至9月5日广纳公司尚欠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11733.33元;对该应付未付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11733.33元应自逾期的2014年9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9%(6.6%×150%)计算复利;对尚欠的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逾期的2014年9月6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9%计算罚息。第二笔借款自2014年8月21日至8月29日广纳公司尚欠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9292.5元;对该应付未付的借款期内正常利息9292.5元应自逾期的2014年8月30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45%(6.3%×150%)计算复利;对逾期时尚欠的借款本金59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9.45%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5480077.41元计,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尚欠借款本金1572137.86元计。由于借款本金在逾期后计算罚息已具有惩罚性,不应对此再加以重复惩罚计收复利,农业银行乐从支行请求再计算此部分的复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担保责任,经审查,保证人环宇公司、南豪公司、黎剑雄、陈翠鸾均为广纳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因此应对本案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如承担担保责任后,依法可向广纳公司追偿。另外,黎剑雄和劳妹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并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故农业银行乐从支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纳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返还第一笔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首先计算至2014年9月5日止尚欠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为11733.33元;此后自2014年9月6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11733.33元按年利率9.9%计算复利,以及以借款本金4000000元按年利率9.9%计算罚息);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纳贸易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返还第二笔借款本金157.21万元,并支付利息、复利、罚息(计算方法:首先计算至2014年8月29日止尚欠借款期内的正常利息为9292.5元;此后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以借款期内正常利息9292.5元按年利率9.45%计算复利,以及对逾期时尚欠的借款本金5900000元自2014年8月30日起按年利率9.45%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2日起以借款本金5480077.41元计算罚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1572137.86元计算罚息);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宇贸易有限公司在11000000元主债权担保范围内、佛山市南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15000000元主债权担保范围内、黎剑雄和陈翠鸾在15000000元主债权担保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剑雄、陈翠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向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纳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对被告黎剑雄、劳妹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路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8××54、02××48),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在本案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75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6755.3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乐从支行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广纳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环宇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南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黎剑雄、陈翠鸾、劳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永宜代理审判员 范碧莹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劳雪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