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铁西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83年9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柳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柳河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沈西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玲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于2014年7月26日上午,在其经营的沈阳市铁西区齐贤南街1号“移动通信”手机店内,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600元人民币收购王某某(另案处理)从孙某某、孟某处抢劫来的红米手机及苹果4S手机。后经鉴定,红米手机价值人民币674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20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某某身份证明材料、批准逮捕决定书及逮捕证复印件、判决书、证人王某某、孙某某、孟某、官某证言、沈阳市铁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四百元。(罚金款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张志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瑞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