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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梁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0018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所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7日由青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杜瑶,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思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及其辩护人杜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江某甲均系某某公司员工。2014年8月4日4时许,王某某(梁某甲丈夫)以江某甲将高温铁水倒在地上危险为由质问江某甲,两人遂发生争吵。王某某朝江某甲吐口水,江某甲即用装铁水的铁瓢打王某某,王某某用手阻挡致其手臂烫伤。梁某甲闻讯赶来打江某甲,也被江某甲用高温铁瓢烫伤手臂。后江某甲在车间外遇见公司负责人马某某,随即与马某某一同返回车间,梁某甲见状便拿起一木柄铁锤砸向江某甲胸、背部,致其胸部受伤。案发后,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胸部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询记录、病历、发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人梁某乙、马某某、江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被告人梁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一、被害人对本次案件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二、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等量刑情节。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甲与被害人江某甲系某某公司员工。2014年8月4日4时,被告人梁某甲丈夫王某某与被害人江某甲因琐事发生争执。江某甲用装铁水的铁瓢打王某某时致其手臂烫伤。后梁某甲闻讯来打江某甲时也被其烫伤手臂。江某甲被梁某甲追打跑走,后在车间外遇到公司负责人马某某,随即与马某某返回车间。梁某甲见状拿起一木柄铁锤砸向江某甲胸、背部,致其右侧肋骨骨折。经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江某甲右侧第10肋骨骨折,右血气胸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梁某甲主动到某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且已经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查询记录,证实未发现被告人有违法犯罪前科情况。2、青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发票,证实被害人及被告人的就医情况。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后主动投案的事实。4、人口户籍信息情况,证实本案的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人口户籍情况。5、被害人江某甲的陈述,证实案发过程及被打伤的事实。6、证人梁某乙的证言,证实看到梁某甲将江某甲砸伤的事实。7、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梁某甲用铁锤将江某甲砸伤的事实。8、证人江某乙的证言,证实案件的起因及过程等。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过程。10、被告人梁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案发经过并用木柄铁锤将被害人背部砸伤的事实。11、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江某甲胸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以及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有过错并且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代理审判员  刘观方人民陪审员  杜双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