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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鹿民初字第15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7

案件名称

屠方兵、屠方营与李显龙、戴红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方兵,屠方营,李显龙,戴红钗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民初字第1550号原告:屠方兵。原告:屠方营。以上俩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约。被告:李显龙。被告:戴红钗。原告屠方兵、屠方营为与被告李显龙、戴红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李显龙、戴红钗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屠方兵、屠方营的委托代理人程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龙、戴红钗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屠方兵、屠方营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98年12月26日签订《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将其位于温州市新城鲍州路十八#楼504室(即旺增新村18幢504室)计建筑面积80.32平方米拆迁安置房一套转让给原告,双方议定卖价为人民币106825元,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妥产权过户手续。契约签订当日,房款两讫,即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安置房屋拨单、被告李显龙身份证复印件等相应凭证。此后,原告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约与原告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但均被被告拒绝。综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李显龙、戴红钗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变更登记手续;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屠方兵、屠方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房屋卖尽契,4.编号为005号的安置房调拨单,证据3-4证明被告将位于旺增新村18幢504室拆迁安置房一套以106825元转让给原告,契约签订当日,房款两讫,被告须无偿协助原告到有关部门办妥产权过户手续;5.用水清款查询清单,6.历月电费明细,证据5-6证明旺增新村18幢504室已实际交付给原告居住使用;7.编号为000212803的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出卖给原告的房屋已于2003年1月27日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已具备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条件;8.谈话笔录,证明了房屋买卖经过过程;9.(2013)温鹿执异字第42号裁定书,10.(2014)温鹿执异字第2号判决书和生效证明书。证据9-10证明了涉案房屋买卖已经法院上述生效判决的确认。被告李显龙、戴红钗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10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12月26日,原告屠方兵、屠方营经旺增房屋介绍所中介人张德光介绍,与被告李显龙、戴红钗签订了一份《房屋卖尽契》,约定:被告李显龙、戴红钗将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旺增新村18幢504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0.4平方米)以总价106825元出卖给原告屠方兵、屠方营。契约签订当日,原告屠方兵、屠方营支付被告李显龙、戴红钗全部购房款106825元;被告李显龙、戴红钗收到购房款后向原告屠方兵、屠方营交付了房屋钥匙、安置房调拨单及李显龙的身份证复印件。嗣后,原告屠方兵、屠方营入住涉案房屋至今,另查明,涉案房屋因案外人申请执行,被法院依法查封。原告屠方兵、屠方营对上述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向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作出(2013)温鹿执异字第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旺增新村18幢504室房屋的执行。后案外人周少永、谷欢节向本院提起申请人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2014)温鹿执异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周少永、谷欢节请求对涉案房屋许可执行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屠方兵、屠方营与被告李显龙、戴红钗于1998年12月26日签订的《房屋卖尽契》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契约签订后,原告屠方兵、屠方营按照契约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居住使用该房屋;被告李显龙、戴红钗亦交付房屋及涉案房屋的相关材料,现被告李显龙、戴红钗已于2003年1月办理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根据契约的约定俩被告应协助原告屠方兵、屠方营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因双方未就涉案房屋产权过户约定具体办理时间,原告屠方兵、屠方营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李显龙、戴红钗协助办理,据此,两原告要求被告李显龙、戴红钗协助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龙、戴红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屠方兵、屠方营办理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旺增新村18幢504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54270,地号:1-778-27-34,建筑面积:80.4平方米)产权过户至原告屠方兵、屠方营名下的手续。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李显龙、戴红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万星人民陪审员  郭笑春人民陪审员  陈丽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艳月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