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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郎民一初字第0021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30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被告:宗某甲,男,1979年7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郎溪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洪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2年1月23日在原郎溪县钟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9月1日生育一儿子,取名宗某乙,现在郎溪县建平中学读书。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发生矛盾后被告就对原告动手。自2011年后,被告沉迷赌博,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经常不回家,连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都由原告回娘家借钱维持。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宗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宗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打过原告,也不是对家庭不管不问,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儿子尚小,需人照看,故不同意离婚。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在法庭上出示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月23日在原郎溪县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宗某甲对刘某某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刘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刘某某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特征,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刘某某与宗某甲经人介绍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2年1月23日,刘某某与宗某甲在原郎溪县钟桥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9月1日,双方生育一儿子,取名宗某乙,现在郎溪县建平中学读书。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后,刘某某认为宗某甲沉迷赌博、对其及儿子不管不问,致使夫妻感情破裂,遂向本院提起了离婚的诉讼,主张上述权利。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本案中,刘某某与宗某甲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建立了较稳固的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定的矛盾,致使刘某某提起了离婚的诉讼,但刘某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宗某甲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由此,本院认为刘某某与宗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刘某某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相信只要双方积极地克服困难,加强沟通,相互给予宽容和谅解,消除存在的矛盾,共同担负起家庭和睦之责任,给儿子营造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夫妻和好是有一定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洪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汪 诚法律条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