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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慈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潘虹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虹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慈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虹,农民。2012年5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13年8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虹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军路、被告人潘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5日晚,胡某(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镇潭东村小店内,因琐事与店主李某、陈某乙发生争执,后与闻讯赶至现场的被告人潘虹及吴某甲、黄某、吴某乙、郭某、杨某(均已判刑)、周某星(另案处理)等人,同李某、陈某乙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潘虹等人用啤酒瓶、菜刀将李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外伤致四肢长骨骨折累及关节面,此伤构成轻伤一级。到案后,被告人潘虹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虹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虹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庞某、陈某甲、魏某、王某、刘某的证言、同案犯胡某、吴某甲、黄某、吴某乙、杨某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补充鉴定书、病历资料、伤势照片、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赔偿协议书及收条、同案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告人潘虹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潘虹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虹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潘虹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虹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虹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益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