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知民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孙福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知民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沙城镇沧宁西路。法定代表人章福财,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环安路**号。法定代表人林超群,总裁。原审被告孙福勋,男。上诉人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正通松本公司)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成知民管字第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正通松本公司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伟雄集团)向原审法院起诉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伟雄集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伟雄集团起诉主张孙福勋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有“正通松本电工”、“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驻四川办事处”字样的广告宣传,销售包装上突出使用温州市龙湾正通松本电器有限公司名称的插座产品,孙福勋的上述行为属于涉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孙福勋的住所地均位于四川省成都市,属于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四川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应当适用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