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2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锅兰芝与靳卫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锅兰芝,靳卫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222号原告锅兰芝,女,1954年7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桂军,男,1977年4月7日出生。被告靳卫帅,男,1990年5月6日出生。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广安门桥南贵都国际中心A11811号。原告锅兰芝诉被告靳卫帅、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锅兰芝的委托代理人桂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卫帅、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锅兰芝诉称:2014年11月23日,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台湖镇台湖南口,被告靳卫帅驾驶小货车与桂军驾驶的小客车(内乘:原告锅兰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锅兰芝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靳卫帅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832.08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靳卫帅、保险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16时30分,在北京市通州区九德路台湖镇台湖南口,被告靳卫帅驾驶小货车与桂军驾驶的小客车(内乘:原告锅兰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锅兰芝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靳卫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被告靳卫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核实,原告锅兰芝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8.68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2718.68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靳卫帅的车辆与原告锅兰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锅兰芝受伤。被告靳卫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理应赔偿原告锅兰芝的合理经济损失。鉴于被告靳卫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靳卫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锅兰芝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其该项损失为1568.68元;关于原告锅兰芝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医嘱确定酌情确定其该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锅兰芝主张的营养费及护理费,因其未能提供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护理,故本院对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锅兰芝医疗费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六角八分、交通费一百五十元、误工费一千元,共计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锅兰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靳卫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魏庆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