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陶某与冯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冯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民初字第83号原告:陶某。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冯某甲。委托代理人:傅晶。委托代理人:胡佳妮。原告陶某与被告冯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利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晔、被告冯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傅晶、胡佳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起诉称:原告陶某与被告冯某甲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结婚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且被告对原告缺乏关心、对孩子缺乏照顾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二、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婚生女儿冯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由被告按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按50%的比例承担(至女儿独立生活止);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某甲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被告现已申请调换工作岗位,希望能与原告和好。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及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的事实。证据2.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系过错方的事实。证据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证使用权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湖州市凯莱国际馨莲苑31幢204室房屋及别克牌浙e×××××小型轿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检验报告单二份,证明被告身体健康,未患疾病的事实。证据2.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6日出具的保证书非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证据3.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300000元没有用于家庭开支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2月相识、相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冯某乙。双方因性格差异、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节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出生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家庭关系应建立在文明、平等、和睦的基础上,夫妻之间应相互支持、相互尊重。夫妻感情体现在夫妻生活中的关心、理解及家庭建设等方面。原告陶某与被告冯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虽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应共同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被告今后对原告多一点关心,对家庭多一点责任心,夫妻感情尚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陶某请求与被告冯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利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