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富商初字第3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董洪庆与汪苏英、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洪庆,汪苏英,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富商初字第3233号原告:董洪庆。委托代理人:华湘君、方佳晶。被告:汪苏英。被告: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刘恩。委托代理人:吴恩洋。原告董洪庆诉被告汪苏英、富阳市鑫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洪庆的委托代理人方佳晶,被告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恩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洪庆起诉称:2006年3月,董洪庆将所持有鑫源公司17.92%股份转让给汪苏英,双方达成股份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共计转让价为2400000元,签订协议之日支付500000元,余款1900000元分期支付,利息每年结算一次,每年6月30日支付,年利率为13.2%,逾期支付转让款及利息,汪苏英承担逾期本金及利息10%的违约金,并由鑫源公司作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已支付110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已支付利息至2013年2月底。2013年3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未付,本金800000元亦未归还,构成违约,需承担10%违约金。鑫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鑫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董洪庆向鑫源公司申报债权后,该公司管理人对该债权不予认定,且经异议后仍不予认定,并告知董洪庆可通过诉讼途径解决。故起诉要求:一、汪苏英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利息184800元(计算方式:800000元×13.2%/年÷12个月×21个月),违约金80000元,共计1064800元,及2014年12月1日至付清日止利息损失(按年利率13.2%计算);二、鑫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董洪庆就所诉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股权转让协议1份,证明涉案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价款、支付时间、利息、违约金及由鑫源公司提供担保。2、欠条1份,证明汪苏英于2006年3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董洪庆股权转让款1900000元。3、债权复核通知书1份,证明鑫源公司管理人对董洪庆对其享有的债权不予认定,并告知董洪庆通过诉讼途径解决。4、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3年11月份,鑫源公司一直在支付本案款项的利息。被告汪苏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鑫源公司答辩称:第一,董洪庆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鑫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鑫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项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是2011年6月30日支付800000元。第五条仅约定鑫源公司承担责任担保,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及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本案款项保证期间为6个月,董洪庆有权在2011年12月29日前要求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董洪庆未在该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鑫源公司免除保证责任;第二,董洪庆要求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时限已过。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在2011年12月29日前届满,董洪庆则至少在2013年12月29日前起诉,否则时效已过;第三,鑫源公司为股东转让股权提供担保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鑫源公司的本次担保中未见为股权转让提供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鑫源公司为汪苏英的支付股权转让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则实际效果是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而公司工商登记名义上的注册资本没有减少,将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综上,应当驳回董洪庆要求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鑫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汪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董洪庆提交的证据材料,对证据材料1、2、3,被告鑫源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材料4,被告鑫源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看不出是谁支付的。本院认为该材料不能显示与本案关联,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6年3月1日,董洪庆(甲方)与汪苏英(乙方)、鑫源公司(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一份,就甲方将其所持鑫源公司股份17.92%转让给乙方的有关事项作了约定,第一条:股份权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1、甲方同意将其在鑫源公司17.92%股份,原股价150000元共计2688000元(实际投入资金1900000元),以每股133928.57元转让给乙方,共计2400000元乙方同意按此价格买甲方的上述股份。2、甲、乙双方签订协议之日由乙方支付甲方人民币500000元,余款1900000元支付计划如下:本金偿还:2007年6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0元,2008年6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0元,2009年6月30日前还本金200000元,2010年6月30日前还本金500000元,2011年6月30日前还本金800000元。利息支付:从2006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年利率为13.2%,利息每年结算一次。第四条:违约责任如乙方在规定日期内未付清转让款及利息,乙方承担逾期本金及利息的10%。第五条:担保责任如乙方在约定日期内未付清转让款及利息,有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协议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之日,汪苏英支付转让款500000元并以个人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董洪庆投资款壹佰玖拾万元正。归还日期见协议。”本案审理中,董洪庆自认转让款本金已于2010年3月份归还160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3年2月底。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对此定有明文。本案中董洪庆要求汪苏英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以及鑫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则依法应对相应事实举证证明。对于汪苏英的责任。董洪庆提交的证据显示:2006年3月1日,董洪庆将其在鑫源公司股份以2400000元转让给汪苏英,汪苏英为此应付董洪庆转让款2400000元。根据董洪庆在本案中的自认,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汪苏英已支付1600000元,尚欠800000元。鉴于汪苏英就董洪庆该主张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董洪庆的该部分诉称予以确认。董洪庆要求汪苏英支付转让款80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从2006年3月1日起算息,年利率为13.2%,每年结算一次。故董洪庆的利息主张具有协议依据。本案审理中,董洪庆自认利息已支付到2013年3月1日,鉴于汪苏英就董洪庆该主张亦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本院对董洪庆的该部分诉称亦予确认。董洪庆的利息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系争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约定,如汪苏英在规定日期内未付清转让款及利息,应承担逾期本金及利息的10%。现查汪苏英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明确,已构成违约,故董洪庆的违约金诉求具有协议依据。至于董洪庆可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本院认为:虽然系争款项为股权转让款,但受让方汪苏英未按约支付款项时,其所应支付的包括违约金、利息在内的相应费息率总额宜参照民间借贷中最高不超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执行。系争款项约定利率为年13.2%,远底于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使董洪庆主张本部分违约金,其折算后与利息之和也不超过六个月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限额,故对董洪庆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鑫源公司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鑫源公司以担保人身份为系争股权转让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明确。从协议内容看,担保双方未对保证期间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六个月,否则,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现查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30日,故仅当董洪庆在该期限内向鑫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时,鑫源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从董洪庆提交的证据看,不能充分的反映其曾在该期限内向鑫源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故鑫源公司的保证责任依法免除,董洪庆对鑫源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汪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苏英支付原告董洪庆股权转让款800000元;二、被告汪苏英就第一项款项支付原告董洪庆自2014年3月1日到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利息(按年13.2%计息);三、被告汪苏英支付原告董洪庆违约金8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汪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董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83元,减半收取7191.5元,由被告汪苏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蒋 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风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