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杨晓屏与庄松杰、赖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松杰,赖庆华,杨晓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中法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松杰,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庆华,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普宁市,现住珠海市香洲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屏,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住珠海市。委托代理人:梁海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健霆,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松杰、赖庆华因与被上诉人杨晓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5月4日,杨晓屏与庄松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庄松杰向杨晓屏借款人民币19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5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利息起算时间为2011年5月1日,年利率为24.24%,该合同已由公证部门加以公证。对上述借款的出借方式,双方均确认为杨晓屏2011年3月16日转账40万元,2011年4月19日转账60万元,2011年4月21日转账90万元。2012年5月1日,杨晓屏与庄松杰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庄松杰已还本金72万元,尚未还清的本金为118万,庄松杰在偿还部分旧贷款额时已经按原合同约定支付了利息给杨晓屏,同时杨晓屏新增贷款本金45万元给庄松杰,合计163万元,贷款期限从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年利率依然为24.24%。2013年5月1日,杨晓屏与庄松杰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贷款期限再延长一年,即从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止,年利率依然为24.24%。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庄松杰分次向杨晓屏借款,出借的本金累计为人民币163万元,有相应证据为证,同时庄松杰对杨晓屏主张的借款时间及方式、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内利息计算的标准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庄松杰主张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对还款的次数、金额自己也无法记清,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庄松杰已经归还部分款项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庄松杰辩称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但庄松杰逾期还款,给杨晓屏造成了相应资金不能使用的损失,杨晓屏主张逾期利息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利息标准计算,公平合理,对庄松杰不应按杨晓屏主张计算逾期利息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杨晓屏要求庄松杰按照年利率24.24%的标准计算期限内及逾期的利息,从杨晓屏实际出借款项的2012年5月1日至今,杨晓屏的借款出借时间已逾一年,杨晓屏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晓屏主张赖庆华系庄松杰的妻子,应与庄松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案庭审中庄松杰、赖庆华表示对杨晓屏要求庄松杰、赖庆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杨晓屏要求庄松杰、赖庆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庄松杰、赖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晓屏偿还人民币163万元;二、庄松杰、赖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晓屏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63万元为基数,按照24.24%的年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772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庄松杰、赖庆华共同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后,庄松杰、赖庆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庄松杰、赖庆华应向杨晓屏偿还的借款数额为103万元;二、判决由杨晓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在庄松杰向杨晓屏偿还借款的过程中,不仅还款的次数非常多,而且还款的主体也不限于庄松杰,还包括受委托的朋友及亲戚,还款的方式包括转账和现金两种,大概金额在60万元,庄松杰欠杨晓屏的借款大约只有103万元。上述情形造成了庄松杰无法有效统计还款的次数、时间和金额,但杨晓屏的账户能够清楚的体现庄松杰每一次的还款次数、时间和金额。但因银行的规定,只有杨晓屏自己才能查询其名下账户的流水清单,故庄松杰一方无法到银行查询到杨晓屏账户的流水盖章,无法准确地确定庄松杰的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但上述证据是用于庄松杰已实际偿还借款数额的重要依据,对查清本案事实至关重要。所以,庄松杰、赖庆华在一审中依法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一审法院对庄松杰、赖庆华等的调查取证申请未予准许,直接损害了庄松杰、赖庆华的合法权益,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二审中,庄松杰、赖庆华仍申请调查取证。二、根据双方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最后一份《补充协议》的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止,年利率按24.24%计算,该协议并未对借款期满后庄松杰逾期还款时的利率进行约定,所以,杨晓屏要求在借款期满后仍按照年利率24.24%计算利息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庄松杰在一审时已经明确表示不同意杨晓屏关于借款期满后的利息计算方法,所以,一审法院仅以“公平合理”为由认定借款期满后年利率按照24.24%计算,明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属滥用自由裁量权,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杨晓屏答辩称:一、关于庄松杰、赖庆华已偿还杨晓屏借款数额的问题,庄松杰、赖庆华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于借款期限内偿还了60万元,只有口头陈述,二审阶段仍然没有新的证据,属于证据不足,其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该由其承担。二、关于庄松杰、赖庆华申请原审调取杨晓屏的银行流水单的问题。庄松杰、赖庆华作为借款合同中负有还款义务的一方,其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已经还款,并妥善保管好自己履行义务的凭证或证据。庄松杰、赖庆华要求原审法院调取杨晓屏的银行流水清单,没有事实依据。三、关于借款到期后计算逾期利息的问题。庄松杰、赖庆华没有在上诉请求当中要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法院对逾期还款利息的判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第6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杨晓屏主张以借期内的利率计算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庄松杰主张其本人或案外人多次以向杨晓屏的银行账户存入现金或转款等方式还款,但无论庄松杰本人或委托他人向杨晓屏的银行账户还款,庄松杰皆能取得存款或转款的凭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庄松杰申请调查取证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妥。对于庄松杰二审期间提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庄松杰等的此节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庄松杰、赖庆华称其至少已还款60万元,但庄松杰、赖庆华不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甚至对于还款的情况都不能进行清晰地说明。因此,庄松杰、赖庆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此节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还款利息的问题。案涉借款发生在2011年5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4.24%,未超过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庄松杰未依约归还借款,杨晓屏请求按原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无不妥。但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调低,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庄松杰等应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杨晓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案涉借款最后一次续期期满之日即2014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在庄松杰等还清借款之前,如果中国人民银行再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利率,若年利率超过6.06%(包括本数),则庄松杰等按年利率24.24%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若年利率低于6.06%,则庄松杰等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率。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率的起算时间及利率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就逾期付款利息部分处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庄松杰、赖庆华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4)珠香法湾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庄松杰、赖庆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杨晓屏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63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在庄松杰等还清借款之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再行调整一年期贷款利率年利率,若年利率超过6.06%(包括本数),则庄松杰等按年利率24.24%支付逾期付款利率;若年利率低于6.06%,则庄松杰等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率]。三、驳回杨晓屏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庄松杰、赖庆华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772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上诉人庄松杰、赖庆华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烽娟代理审判员 马翠平代理审判员 崔拓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景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