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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响商初字第00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孟玉平、单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玉平,单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响商初字第00335号原告孟玉平,居民。原告单响,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其湖,响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住所地响水县城双园中路242号。负责人吕文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菊,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玉平、单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玉平、单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其湖,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玉平、单响诉称,2014年7月15日9时左右,单良年在响水县城浦江花园小区9号楼下步行走路时突然摔倒,在120救护车到达时已经死亡。原告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单良年于2014年5月2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截止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申请理赔,但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拒绝理赔。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孟玉平、单响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响水县响水镇城南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孟玉平和被保险人单良年是夫妻关系,单响是单良年儿子;2、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用以证明被保险人单良年死亡的事实;3、响水县响水镇城南社区居委会证明,用以证明2014年7月15日上午9点,单良年在浦江花园9号楼下步行走路时突然摔倒,120救护车到达后经检查已死亡的情况;4、意外伤害险保单,用以证明单良年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意外伤害险的事实;5、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用以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辩称,单良年在我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原告孟玉平、单响没有证据证明单良年死亡是意外事故造成,我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答辩的证据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与原告证据5相同)。在质证过程中,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对原告孟玉平、单响所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申请法院审核单良年有没有其他的亲属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没有显示单良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居委会不具备证明资格,单良年死亡及死亡原因应该由医疗单位出具死亡证明;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原告孟玉平、单响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2、4、5无异议,原告孟玉平、单响对被告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列证据均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系居委会出具的关于单良年死亡时情况的说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5月29日,单良年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险并交纳保险费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向单良年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单良年;按照《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9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8日二十四时止。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并因该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的,保险人按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猝死指外表看似××的人由于潜在的疾病或者功能障碍所引起的突然的意外死亡。2014年7月15日,单良年死亡,2014年7月17日被火化。原告孟玉平、单响当庭陈述其在单良年火化后整理单良年遗物时发现单良年意外伤害险保险单,后原告向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报险并申请理赔,被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拒绝。本院认为,单良年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单良年与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之间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导致其身故、残疾的,保险人给付身故或残疾保险金。现被保险人单良年已死亡,但其死亡原因不明,且其死亡原因无法确定是由原告孟玉平、单响在被保险人单良年火化后才向保险公司报险造成。原告孟玉平、单响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单良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因此无法确认单良年死亡在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被告人保财险响水支公司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的责任。原告孟玉平、单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玉平、单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响水支公司给付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已预交525元),由原告孟玉平、单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21。审 判 长  岳慧娟代理审判员  史伟冬人民陪审员  赵四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慧慧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