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南民初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富松与孙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富松,孙惠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南民初字第3639号原告:钱富松。被告:孙惠明。原告钱富松因与被告孙惠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锦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富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富松起诉称,2011年6月1日,经平等协商,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赁嘉兴市南湖区烟雨小区烟波苑19幢306室房屋,租期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2年6月1日,租金为每月12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预付在前,且租赁期限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得转租。协议签订后,被告在承租期间,一直没有向原告缴纳租金至今,且原告催讨下被告百般借口,拒不腾退租房,为此原、被告多次发生冲突。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腾退向原告租赁的嘉兴市南湖区烟雨小区烟波苑19幢306室房屋;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结欠的租金共计51600元王(按1200元每月,暂计至2014年12月,合计43个月)。庭审中,原告主动变更诉讼请求:放弃第一项请求即不再要求被告腾退。被告孙惠明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涉案房屋的房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一份,证明原告钱富松系嘉兴市南湖区烟雨小区烟波苑19幢306室房屋的完全产权人,房屋建筑面积106平方米加车库13.30平方米,产权登记时间2011年6月13日。2.租房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孙惠明自2011年6月1日开始租赁上述房屋,约定的是租期一年且应按季预付租金,但之后一直没有付过租金,人也找不到。被告孙惠明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为查明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法庭依法从本院执行局调取并出示了(2014)嘉南民初字1549号执行裁定书(拍卖涉案房屋)及拍卖成交告知函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钱富松因债务执行案件,其所有嘉兴市南湖区烟雨小区烟波苑19幢306室房屋被依法拍卖,裁定时间是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1月30日以613000元拍卖成交,竞买人为许月芳。原告钱富松对以上法庭调取的证据表示无异议。其称成交的竞买人许月芳应当是被告孙惠明的妻子(或前妻),因原告的房屋已被法院拍卖处理了,故不再要求被告腾退。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书证及法庭调取的证据,经庭审均符合法定的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涉案房屋嘉兴市南湖区烟雨小区烟波苑19幢306室原系被告孙惠明所有,因孙惠明需解决债务问题,在2011年由原告钱富松合法购买。2011年6月1日,原、被告达成一份书面的租房协议,被告孙惠明以承租人的身份签字,约定:租期一年,自2011.6.1起至2012.6.1,租金为1200元每月,付款方式为每季预付上前,租房期间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孙惠明承担,不得转租。协议订立后,原告钱富松在被告的配合下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于2011年6月取得该房屋的房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但此后被告孙惠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原告催讨但联系不到被告孙惠明,一年租期届满后原告在催要租金过程中曾采取切断水电的措施,被告孙惠明曾作出口头承诺以解决纠纷,但此后至原告起诉仍一直拖欠租金不付。另查明,原告钱富松因欠他人债务纠纷案件进入执行,2014年12月10日本院裁定对原告所有上述房屋进行拍卖,至2015年1月30日经淘宝网司法拍卖成交,上述房屋由案外人许月芳竞买取得。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孙惠明作为承租人,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向原告钱富松支付租金。依据现有证据,虽然至2015年1月30日原告所有涉案房屋已被法院依法拍卖,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4年底之前拖欠的租金仍然是成立的,对此原告举证充分且被告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孙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惠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钱富松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516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孙惠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锦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李燕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嘉兴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39×××79,开户行农业银行嘉兴分行(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