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任延锋与何造余、陆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延锋,何造余,陆伟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东孝商初字第58号原告:任延锋。被告:何造余。被告:陆伟成。原告任延锋与被告何造余、陆伟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造余、陆伟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延锋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造余、陆伟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6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同时约定在2014年11月25日归还。后经多次催讨,两被告以现在手头没有钱,要求再过一段时间才能归还等理由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造余、陆伟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原告任延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情况。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造余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被告陆伟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何造余、陆伟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任延锋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核,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法律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8月15日,被告何造余向原告任延锋借款60000元,由被告陆伟成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任延锋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本人确认已收到上述全部款项,承诺于2014年11月25日归还,借期内按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利息。如还款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以每月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六计付违约金,……。担保人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借人:何造余担保人:陆伟成担保人身份证:××担保人住所:金华市孝顺镇南仓村具借人身份证号码:××住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南仓村一弄五号2014年8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何造余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陆伟成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造余向原告任延锋借款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任延锋虽未与被告陆伟成签订书面保证合同,但被告陆伟成以担保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字,依法可认定保证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依法可确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被告书面约定的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超过法律规定许可的上限,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计算。被告何造余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伟成作为借款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任延锋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造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任延锋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8月15日计算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由被告陆伟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任延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何造余、陆伟成负担。如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代书记员 李 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