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2
案件名称
肖凤英与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凤英,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陶成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一初字第00215号原告:肖凤英,女,汉族,无为县人,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方华,安徽方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表人:陶成富,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为县。法定代理人:巫亚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陶成富,男,汉族,无为县人,住芜湖市新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肖凤英诉被告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毅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原告肖凤英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陶成富作为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俊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凤英的委托代理人方华,被告弘毅公司、弘博公司及陶成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凤英诉称:2014年4月25日,弘毅公司向肖凤英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利率为3.75%,弘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弘毅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1日,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给付,故肖凤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弘毅公司、弘博公司、陶成富连带归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月利率3.75%计算)。弘毅公司、弘博公司及陶成富未作书面答辩。肖凤英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弘毅公司及弘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及《担保人承诺书》,证明弘毅公司向肖凤英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且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弘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第三组证据,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证明肖凤英履行了借款义务;第四组证据,《担保人承诺书》及陶成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陶成富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弘毅公司、弘博公司及陶成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肖凤英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弘毅公司及弘博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证明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有效证件,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肖凤英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及《担保人承诺书》,该组证据加盖弘毅公司及弘博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肖凤英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无为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委托书》,该组证据系银行业务往来(汇款)凭证,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肖凤英提供的第四组证据,《担保人承诺书》及陶成富身份证复印件,该承诺书具有陶成富的签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弘毅公司与肖凤英达成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弘毅公司向肖凤英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5日至2014年6月23日,月利率为2.5%,逾期还款利率为3.75%。弘博公司于当日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1月15日,弘毅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成富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然肖凤英履行借款义务后,弘毅公司仅支付2014年9月21日前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能支付,故肖凤英诉至法院,成讼。本院认为:弘毅公司与肖凤英达成了《借款协议》,肖凤英也实际向弘毅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肖凤英诉请弘毅公司归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弘博公司与陶成富出具了《担保人承诺书》,弘博公司与陶成富自愿为弘毅公司提供担保,且在担保期限内,现弘毅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弘博公司与陶成富作为担保人,理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对于肖凤英诉请按月利率3.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利率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归还肖凤英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2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陶成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肖凤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由安徽弘毅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弘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及陶成富共同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为县支行营业部,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帐号:15400104002573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员 周俊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彭 静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