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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商初字第2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田术华与吴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术华,吴长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商初字第2114号原告:田术华。委托代理人:罗爱缘,浙江正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长春。原告田术华诉被告吴长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术华的委托代理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田术华起诉称:2012年6月18日,被告吴长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21日,被告吴长春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至2013年底还清。现经原告多次向催讨,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长春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万元的本金利息自2012年6月18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2万元的本金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请求变更为:3万元借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12万元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原告田术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吴长春于2012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于201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至2013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吴长春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吴长春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2年8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每月3000元,至2013年底还清。该款至今未还。另查明,2012年8月21日借款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一至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15%,双方约定月利息3000元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认为:被告吴长春与原告田术华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并对无约定利息的借款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对有约定利息的借款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长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田术华借款15万元并分别赔偿利息损失和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其中3万元借款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2万元的借款自2012年8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6.15%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由吴长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7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杨宗盛人民陪审员  李树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苏上浩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院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