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一法立执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3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陈群凤、胡小花、胡永德等申请强制执行不予受理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陈群凤,胡小花,胡永德,胡永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中一法立执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陈群凤,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胡小花,女,1980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胡永德,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申请执行人:胡永雄,男,198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收到申请执行人陈群凤、胡小花、胡永德、胡永雄提交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本院(2007)中石民一初字第790号民事调解书,请求被执行人胡杰仁将户口从中山市南区上塘村竹基街三巷***号房屋迁出。本院认为,户口登记(包括迁移)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十条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由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公民由农村迁往城市,必须持有城市劳动部门的录用证明,学校的录取证明,或者城市户口登记机关的准予迁入的证明,向常住地户口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迁出手续。公民迁往边防地区,必须经过常住地县、市、市辖区公安机关批准。第十三条规定公民迁移,从到达迁入地的时候起,城市在三日以内,农村在十日以内,由本人或者户主持迁移证件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入登记……。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户口“从中山市南区上塘村竹基街三巷***号房屋迁出”,根据前述条列规定公民迁出本户口管辖区需要经过本人或者户主在迁出前向户口登记机关申报迁出登记、领取迁移证件、注销户口、申请办理迁出手续、申报迁入登记等程序,其间需要迁出本户口公民提出申请、且户口登记机关准予迁入等,并非强制执行可以解决的,既包括公民的意愿、又涉及户籍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并非强制执行可以解决的。综上,申请执行人的执行内容,不符合执行立案的法定受理条件,故对其提出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陈群凤、胡小花、胡永德、胡永雄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判长  杨少益审判员  何秀兰审判员  郑 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燕颜 来自: